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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判例(七)

2017-11-02 整理:甘国明 小甘读判例

31.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案例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8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郑勇、张小洁;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3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夫或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晓夫或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晨农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品智、张钟允没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而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张钟允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晨农公司与张品智就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审将举证义务配置给张钟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张钟允与呈贡晨农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张品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420号;合议庭法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


33.虽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案外人已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可以视为案外人完成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不具备《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是,根据胡扣锁于购房当日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胡扣锁已经将其所购买的房屋出租给东方广场公司经营使用,并在支付装修费用后将收房、装修事项一并委托给东方广场公司。该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为“从该物业购房款汇入开发商指定账户后的第二天开始“,即胡扣锁支付购房款以及装修费之次日起生效。因此,从红枫公司接收胡扣锁购买的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就成为东方广场公司的义务。而胡扣锁亦从东方广场公司获得了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表明,胡扣锁从红枫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投资,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经通过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收益均是以对所购房屋的有权占有为基础的。


至于红枫公司何时与东方广场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对购房者胡扣锁的租金收益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胡扣锁早已在《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内容“部分第5项表示,“如开发商延期交房,甲方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可见,红枫公司与东方广场公司之间是否有正式的房屋交接手续,并不能成为认定胡扣锁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标准。


与红枫公司和东方广场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接手续相比较,胡扣锁作为签订了合法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人,对于其所购房屋行使使用、收益权的行为,更能够体现其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和支配的债的先履行行为。


中信信托公司在胡扣锁与开发商红枫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装修费,并通过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主张其没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41号;合议庭法官:韩玫、张颖新、肖峰;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34. 以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必须以所涉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为前提,一旦执行终结,则案外人即不再享有异议的诉权,只能另行通过主张违约或侵权赔偿之诉的途径另寻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以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必须以所涉案件处于“执行过程中”为前提,一旦执行终结,则案外人即不再享有异议的诉权,只能另行通过主张违约或侵权赔偿之诉的途径另寻救济。


奉美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继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时,涉案房屋已被执行法院因执行另两案生效判决(调解)而依法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也已分别被执行分配完毕,执行法院亦据此下达了86号和25号执行终结裁定。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已在奉美艳提出执行异议并继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前已执行终结为由,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奉美艳的起诉,裁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奉美艳与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502号;合议庭法官:姚爱华、李春、高榉;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35. 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与31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合议庭法官:王宪森、殷媛、张雪楳;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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